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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山南地区隆子县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 税收优惠政策 |2011-09-27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山南地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吸引外商投资者来山南地区投资兴业。根据国家、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外商投资者(含港、澳、台)在山南地区兴办外资股权比例在20%以上(含20%)的企业或经济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者在国家制定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山南地区鼓励的投资产业领域中可自由选定投资项目。

第四条外商投资者的投资方式包括:合资、合作、独资经营,或选择参股、控股、联营、兼营、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也可参与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

第五条凡在山南地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费、车船使用牌照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的调节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费、房产税、契税,免征农牧业税。

第六条凡在山南地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七条外商投资者直接到山南地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或项目,一律执行10%的企业所得税率(特殊减免除外)。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山南地区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自山南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按7%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凡到山南地区投资出口生产型外商企业,一律免征城市(镇)建设所需的全部配套费用。

第十条外商投资者从其在山南地区投资的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其固定资产折旧率,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经企业申请,地区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转让、租赁、承包、拍卖等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投资额达到20%以上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者在山南地区投资兴办企业可享受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金融政策。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如企业所在地无外汇指定银行机构,也可向其他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五条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股东的股本金或应增加的股本金同步到位的前提下,中方股东可向山南地区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不超过50%的股东贷款或新增股本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比例和期限由国有商业银行根据信贷管理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者在山南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外汇质押和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

第十七条对采取BOT、BOO、BOOT等方式在山南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山南地区将积极向自治区有关金融机构做工作,争取提供配套资金贷款,并允许外商收费还贷。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外汇管理部门颁布的所有外汇鼓励政策,其进口付汇视同山南地区企业办理,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外汇管理部门特事特办,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对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允许在边境贸易中以可兑换货币或人民币计价结算;准许其在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及进口关键技术设备,可向山南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享受外贸贴息政策。

第二十一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后,凡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结汇并由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手续的,均享受西藏外贸出口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凡是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具有西藏贸促分会产地证书的西藏自产产品的区内进出口企业,实行每出口创汇1美元,奖励人民币0.1元的政策。出口收汇额以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拉萨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额为准。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项目所需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数量合理的套件、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并在用工、工资报酬、生产经营方面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五条外商在山南地区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国民待遇,在水、电、气及子女上学等各方面优先保证。其收费标准与当地企业、居民一样。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政策和西藏山南地区关于招商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最优惠的条款执行,不能重复享受。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山南地区行政公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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